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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以不適任將新人換工作


王OO 發問於 2022-09-04 | 臺南 | 其他

Q: 你好,目前就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術員,2022/8/4就職,在這期間訓練新人兩星期,由於一位師父帶太多新人,有時根本整個作業流程沒有說得很完整,再加上公司急於擴充產線,所以在兩星期內就希望新人可以獨立作業,因此兩星期一到就由本身帶我的教育訓練人員來判定我是否適任,兩星期期間雖然有小犯錯違規,但並沒有發生重大失誤,而且在作業流程上,我並不是全部忘記,而是偶爾有些步驟忘記,這兩星期幾乎每星期都工作五天且工時都12小時,出勤也都很正常,就只是作業上不是那麼流暢,教導我的訓練員就以我工作上容易忘記為理由,請我簽名不適任此工作站點,隔天領班就把我換工作站點了,兩星期的時間就由訓練員判斷一個人是否適任工作站點,這樣對新人來說有符合比例原則嗎,周遭很多新人兩星期就被判不適任因此被調新工作站點,之後新工作站點又兩星期被判不適任,公司最多會調整工作三次,有些新人三個月試用期還沒到就被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解僱,有些新人在第一次兩星期一到被判定不適任此工作站點時,就選擇自動離職,因為心情上非常不服氣,完全沒有出差錯就被認定不適任此站點,而這家科技公司自成立以來不斷的在招募新人,流動率非常高
綜合以上的描述,公司以兩星期的時間就判定一個新人不適任此工作站點,並且中間沒有重大失誤,這樣有符合比例原則嗎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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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有關試用期間之解僱,多數法院認為試用期間係雇主行使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甚至也無解僱最後手段性之適用,只要雇主於未濫用解僱權之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次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係適用於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本件上訴人係試用期間之員工,並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

(二)、本題參照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勞工在試用期間,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且也無解僱最後手段性之適用,只要雇主於未濫用解僱權之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試用期間,應有多久之期間為合理,這個要看個案工作性質判斷,尚難一概而論。本題如果勞工的工作性質,依勞雇雙方約定3個月試用期內,並於每個站點透過2星期試驗、審查勞工,即可否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否勝任工作等,通常比較難逕認雇主(資方)有權利濫用情事。且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勞工在試用期間,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所以雇主在經過試用、觀察後,也可能在3個月尚未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只要雇主解僱沒有濫用權利情事,均屬適法。或許您認為雇主在每個站點,僅經過2週時間試用、審查勞工,就直接認定勞工不適合某個站點,可能期間有過短、不合理問題,但雇主在試用期間內確實有較大彈性,試驗、審查勞工,以及是終止勞動契約。當然相關法律爭議,也許有深入探討之餘地,或者勞雇雙方在試用期間有無更佳、更合理之試驗、審查勞工之方式,共創勞資雙贏之可能,此皆可再進一步思考、探討。

二、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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