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午安:
敝司是網路商家,販售二手商品,因二手商品每件狀況不同,出售前會先告知買家商品狀況。
本案商品出貨後,買家發現商品部分狀況與出售前說明不同,我方查詢後,推測應是我們內部資訊登記錯誤,所以提供錯誤資訊。
故立刻回覆買家此為我方疏失,並願意提供商品因與原本議定品質不同的相當補償(無法換貨因為沒有同樣條件的商品)
但買家不願意接受我方補償條件,並提出更高額的補償方案,請問因我方礙難接受,是否可以主張請買家退貨,取消交易呢?
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似乎是買賣之物與貴公司說明、保證之品質有落差。
然,貴公司就此部分買賣之物,既為單一件二手商品,則依民法之規定,契約解除權應是由買受人決定是否行使,貴公司至多僅能依民法361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是否行使解除權。
所以,除非貴公司與買受人有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得由貴公司單方解除契約」之條款,否則應無法由貴公司單方解除契約。
為此,謹建議貴公司宜誠意協商,與買受人共商解決之道,另訂協議書約定「補償方案」或「合意解除契約」,並依協議書內容或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辦理。
當然,貴公司亦得藉由向鄉鎮區公所、法院聲請調解,藉由調解委員之協助,於訴訟外解決紛爭。
*謹就買受人之權利行使事項,說明、補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之規定如下:
「(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第2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