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享有特別休假的權利。且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此特休由勞工自行排定之。若雇主因為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僅能與勞工協商調整,並經勞工同意,始得為之。
依您來信所述,離職日為9月底,離職前欲將未休之特休7日請休完畢,實際最後一天進辦公室為9月21日,此特休經勞工排定,原則上雇主應予准許。倘雇主任意限制請休,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而因為您的離職日為9月底,則雇主仍必須依法支薪至9月底。
提醒您,倘最後您與雇主協商討論,願意將離職日提前,則您因為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休,雇主亦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將該特休未休之日數折算成工資,始為合法。
以上建議,請參考,謝謝。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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