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你好~
非常感謝您對我前項提問的解答
我另有一事相詢,若是以銀行法第12條之1來說
汽車貸款是屬於消費性放款,既然銀行已經核准胞弟之貸款,是否就是已經確定有足額擔保?
如果是的話就可不提供保證人吧!
若上述成立,我是否可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與銀行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呢?
謝謝您的回覆
A:
果真已足額擔保,應該可以協商,提供財政部一號函釋供參考。
台財融 (一) 字第 90700080 號
主 旨: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疑義,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機構) 辦理。
說 明:
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參酌本條項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提一般保證人,亦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並不得濫用。 二 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三 本條規定係立法委員提案增訂,參酌提案資料及學者見解,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無意限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 (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等) 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四 本條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五 本次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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