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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在店內亂構成營業損失嘛


陳OO 發問於 2022-08-04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自身做餐飲業的今天遇到一名酒客來店消費來店裡鬧事,把她吃不完的餐點倒在我們店外的騎樓,店內也被她弄的亂七八糟,在店內大吼大叫甚至飆罵三字經,請問這樣構成營業損失嘛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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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我是高維志律師,處理過很多跟您類似的案件,針對您的問題,回答如下,給您參考
1、對方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也可能涉犯毀損罪,您可以報警提出告訴
2、如果造成店內物品毀損,或者造成無法營業的損失,也可以委託律師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跟對方求償。
3、本律師有擔任公司、企業或一般店面的法律顧問,為了避免將來發生類似事件時,對於法律規定不清楚而不知道怎麼救濟,或者有其他問題不清楚,可以加LINE ID:lightkao進一步諮詢,預先防範,或者做好員工教育訓練(法律顧問的服務包含員工教育訓練)

(本平台屬於匿名詢問,本人僅提供一般性、原則性的法律建議,故並非代表本人與發問者成立委任關係,或為發問者背書)


高維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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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方是我的私人line帳號,而不是其他律師採用的Line @官方帳號,因此可以確定一定是跟律師本人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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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 自身做餐飲業的今天遇到一名酒客來店消費來店裡鬧事,把她吃不完的餐點倒在我們店外的騎樓,店內也被她弄的亂七八糟,在店內大吼大叫甚至飆罵三字經,請問這樣構成營業損失嗎?

一 得循民事途徑
(一)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前者係指既存財產因該損害事實,以致減少之情形;後者係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該損害事實之發生,致無法取得應增加利益之情形。
(二) 查您所述酒客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將店內弄得亂七八糟,若致店內器物(如桌椅、擺飾、用具等等)毀棄損壞,係因酒客之行為,致該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故得向該酒客請求損害賠償。
(三) 若酒客將餐點倒在騎樓,並在店內鬧事,導致無法營業,是否能向該酒客請求營業損失,詳述如下:
1.實務見解認為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2.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參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3.據此,因酒店於店內鬧事,致一定時間無法營業,該無法營業造成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除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該酒客請求損害賠償。若酒客係出於故意,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於該酒店鬧事致店家受有損害,或有違反下述刑法毀損罪,使店家受有損害,店家方得向該酒客請求賠償因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二 得循刑事途徑
(一) 按刑法第19條規定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惟該行為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則不適用。查該酒客鬧事行為時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無辨識能力之程度,且有無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招致,仍須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相關專業人士鑑定,才可斷定。今未確定該酒客是否自行招致,故假設酒客係明知自己飲酒後會有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仍為酗酒,係故意自行招致者,而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 毀損罪
1. 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之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損壞是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車門刮傷、打裂窗戶玻璃、桌椅不堪使用等等皆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2. 查您所述「店內被酒客弄得亂七八糟」,若有造成桌椅不堪使用、餐飲器物毀損、店內擺飾裝潢遭破壞等等,酒客所為即構成該罪。

民法第184條:「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6條:「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刑法第19條:「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Ⅲ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7%2c%e5%8f%b0%e4%b8%8a%2c2402%2c20180628%2c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8%87%aa%2c18%2c20220727%2c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DM,105%2c%e7%b0%a1%e4%b8%8a%2c10%2c20160316%2c1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0%2c%e5%8f%b0%e4%b8%8a%2c2150%2c2021120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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