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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電話叫貨後反悔不要可告嗎?


許OO 發問於 2022-08-03 | 桃園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客人有先到店裡給老闆看貨物型號後
店家傳真報價也確認要貨了,
但是客人電話叫貨後反悔不要了。
而貨物已在貨運上,廠商也不給退貨。
請問這樣子請問可以告客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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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以下簡述回覆您的問題:
如買家已與賣家為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一致,買家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可以解除契約外,賣家負有交付貨物,買家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因此,對於買家無故毀約,您可對買家提告,但因為雙方為單純民事糾紛,您無法逕向警方報警處理,而需進行法院爭訟程序。您可先委請律師協助寄發存證信函為維權意旨表示,或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如尚未改善,再利用法院程序處理此糾紛,惟您需要考量的是,利用法院程序為權利救濟時,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成本是否值得。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一) 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所謂提出或保管之費用係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出之費用比如運費之支出,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
(三) 又依民法第234條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買受人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提出及保管費用。若出賣人與買方並無約定價金之給付須於一定時期內為給付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出賣人得解除契約,反之與買受人定有一定期限內須為給付價金之約定時,則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得不為前條之催告,逕自解除其契約。
(四) 查本件雙方當事人就貨物型號與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買受人須向您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貨物,然其後有反悔拒絕履約之意思,故您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向買受人通知貨物欲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對於您之給付提出而買受人拒絕受領者,買受人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您得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出貨期間所花費之貨物運費與保管貨物之必要費用。

備註: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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