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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設備退貨問題

設備退貨問題


全OOOOOOOOOOO 發問於 2022-08-01 | 臺南 | 製造業

Q: 去年公司買了兩台磨邊機,今天過年前大約一月的時候到廠內安裝完成,可是一直都無法順利運作,直到三月時終於決定退貨,代理商也答應退貨。
機器是代理商從中國進口的,退貨的事情代理商從三月一直與中國協調到六月底無果,一下說那邊公司的老闆換人了、一下說中國封城無法出境什麼的。
我跟代理商說,當初是我跟你簽的約,白紙黑字寫的清清楚楚,我不管你跟中國的公司談的如何,你不能一直把不能用的機器放在我的廠內,我該給你的時間都有給你了,不該給你的機器折舊費也給你了,請你立即把機器的款項退回及辦理機器退貨的事情。
代理商是7/1日來我公司協商的,說給他兩個禮拜的時間他會辦好,7/15我LINE問他處理的如何,他告訴我他最近手頭比較緊,可不可以讓他延到25號,他有一張票25號到期,26號就可以匯給我了,因為他的態度一直都是有要處理的態度,所以我也就說好了。7/21我又LINE問他,是否可以如他答應我的日期入完成,他也說可以,沒問題。結果,26號一直到今天依然沒有任何處理,一直鬼打牆的說著你無法接受的理由,總之錢就是不匯給你!

消費糾紛 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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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日安: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一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二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一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第二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欲行使解除權,原則上仍須先由買受人於受領物品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出賣人。如發現瑕疵後,原則上亦應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方為合法。
(當然,合法行使解除權也須審酌瑕疵之嚴重程度、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除非能明確舉證證明出賣人是故意不告知瑕疵,方有例外情形,不因未即時將瑕疵通知出賣人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之適用。

解除契約後,雙方應依民法第259條之各款規定回復原狀,由買受人退還物品、出賣人退還價金。

*民法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所以,依貴公司的狀況,謹建議先行將「先前已為瑕疵通知、行使解除權」、「對方亦同意返還買賣價金、接受機器退貨」之基礎事實,正式以存證信函向對方通知、重申,並說明對方應盡速返還買賣價金、配合機器退貨之意旨,以備未來訴訟之不時之需。

當然,貴公司亦得藉由向鄉鎮區公所、法院聲請調解,於訴訟外解決紛爭。
(法院之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區公所調解筆錄,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執行名義)

或是藉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對方無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可快速取得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若對方異議,則可選擇是否補繳裁判費,進行民事訴訟,藉由訴訟解決紛爭。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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