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本人之胞弟購買新車時請我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當時我有用房屋稅金單作為保證(當然我也成為了連帶保證人)
爾後胞弟無法繳交貸款
銀行催繳無效後轉向由法院對我名下的房屋進行假扣押的動作
我也就再跟銀行協議所有金額分82期,每期1萬多元繳交
算一算已經繳交了將近一年,銀行也對我說會盡量尋回車輛
請問:
1、銀行沒有對債務人進行扣押車輛進而拍賣,再將其所剩的金額對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平均清償,是否有瑕疵?
2.、若是現在我經濟上也有困難無法繼續負擔,是否有方式可以處理?
3、胞弟一直都沒有繳交貸款,我是否可依循法律途徑與之催討?另外,若是胞弟沒有任何資產,依循法律我該如何拿到錢呢?
以上問題,謝謝您的回覆!!
A:
一、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時求償,並不限於須先對擔保物進行拍賣。
二、保證人代償之金額,可以轉對主債務人求償。
三、若未能依協商分期清償,可以試著再與銀行重新商議,若未遵期繳款,銀行可能進行法律追償程序。
四、主債務人若無資產,保證人僅能取得執行名義,嗣主債務人有資產時再強制執行。(若您代為清償完畢,您胞弟之車輛就是他的資產,也可以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該車進行強制執行)
A:
一、若是屬於銀行消費性放貸之連帶保證人,89年11月增修12-1條第三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應予補充。
二、據此,銀行對您作假扣押,仍無問題。但若對您進行強制執行,而有符合銀行法上開規定者,可提出聲明異議(詳最高法院裁定)。
三、檢附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如後。
銀行法第12-1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束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二二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以執行名義之債務係伊所負自用住宅貸款之連帶債務,再抗告人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始得再向其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此為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係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該規定所謂求償,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有間,是否求償不足,應依客觀事實認定,於債權人踐行相關求償程序,可證實借款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為屬之。系爭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之連帶債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執行法院非不可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宗審認,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該裁定廢棄,命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原法院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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