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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咬斷牙求償程序


余OO 發問於 2022-07-21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您好,有客戶來店裡購買肉包,反映食用後肉餡的小碎骨造成門牙斷裂,需植牙或牙套,
請問,
1.請問,店家需要先備案嗎?
2.若店家願意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請對方提供醫師證明,還需要其他佐證資料嗎?
3.若可以達成和解共識, 需要到第三方公證單位簽和解書嗎?
以上,消費問題再請協助解答
謝謝

消費糾紛 消費者保護法

瀏覽人數:419

A:  您好,

有關消費糾紛,如店家相信客戶的說詞,也接受客戶的舉證(如醫生證明等),為了息事寧人,或許會想考慮和客戶和解。如雙方談好和解條件,最好要寫成書面和解書,載明客戶不會再向店家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也要負擔保密義務,避免客戶又四處張揚,如可順利和解,店家沒有什麼備案之需要。

如有律師見證或公證人公證,可以避免加強和解書的效力,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

如需進一步協助,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敬上
Tel:02-2542-9950
LINE ID:winniechern

A:  問題1:
(一) 所謂備案,並非法律用語,乃民眾於日常生活中所衍生之名詞,係指民眾自行前往警察局,就自身所遭遇之事情,認為涉及法律相關爭議之部分向警察人員陳述,而警察人員僅將民眾所述之事實記載於其工作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而不為依法律提起告訴之法定程序,如刑事法律之規範而言,警察人員知悉犯罪發生後,應即開始偵辦,惟民眾為備案之行為,警察人員不一定會為偵辦。又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參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二) 據您所述,客戶因小碎骨致門牙斷裂,告訴權人係客戶,若客戶有意提出刑事訴訟,應由客戶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備案亦應由客戶提出。

問題2:
(一) 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主張(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前者係指既存財產因該損害事實,以致減少之情形;後者係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該損害事實之發生,致無法取得應增加利益之情形。
(二) 據您所述,客戶因小碎骨致門牙斷裂,須花費牙套或植牙之費用,得依民法第184條向店家請求損害賠償,惟客戶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負舉證責任,如客戶須證明門牙斷裂、肉包裡確實有小碎骨、因小碎骨致門牙斷裂之因果關係等,又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如提供裝置牙套或植牙支出費用以證明其所受損。若店家願意賠償,接受客戶之舉證,即可協議賠償金額之範圍。

問題3:
(一) 和解分為訴訟上和解及訴訟外和解,前者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所為之和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即得依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反之,訴訟外和解係指非訴訟過程中所做成之和解,僅係成立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若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契約,無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係不履行其契約之內容,須另向法院起訴,待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 和解並無必須公證之強制規定,若欲使訴訟外和解成為執行名義,又因訴訟多為費時,不想透過訴訟程序取得,得透過辦理公證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藉此聲請強制執行。
(三) 據您所述,若店家與客戶以達成訴訟外和解之共識,原則上無需至第三方公證單位訂定和解書,且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表示意思互為一致,無論透過書狀或口頭陳述,其契約即可成立,故若店家與客戶訂定之訴訟外和解契約,無論係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皆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事訴訟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https://bit.ly/3SknbEx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3238%2c20220714%2c1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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