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我有有派遣人員離職跟法律相關問題詢問:
若A員工是以一年為一簽的方式派遣到B公司,
當合約到期,A員工有意願續簽,B公司卻不願意跟A員工續簽,
上述情況B公司是需要給A員工資遣費呢?
若B公司堅持不續簽也不願意給資遣費是否有違法呢?
A:
您好∶
勞動基準法於108年曾就勞動派遣增修條文
依據第2條第6款至第10款的定義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是不得與派遣勞工簽署定期契約的。
另外參酌同法第17條之1之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原則上派遣員工是與派遣公司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但上開條文禁止要派公司招募、選定、指定等行為面試員工後,再將該員工轉掛於派遣事業單位後,再行派遣到要派單位工作,若有這樣的情形,則該員工有上開第17條之1所定相關權利。
故若是一般正常的派遣員工,與要派公司間所成立的並不是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以上簡略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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