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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非自願離職證明

非自願離職證明


AOOOOOO 發問於 2022-07-18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公司宣布結束營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因我達退休資格請領退休金
請問是否可拿非自願離職證明 ?

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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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首先,是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雇主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工,需視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是否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如是,則勞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三、您詢問如公司(資方)因宣布結束營業,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或轉讓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情事。從而,雇主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工。相關案例可參考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資方)於108年12月28日告知原告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雙方之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已如前述,自應認定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情事,故被告即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題勞工縱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規定,雇主如因結束營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而非資遣費而已。而勞工於此時仍屬非自願離職,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因勞工已達退休年齡或條件而有不同。甚至,勞工在非願離職之後,如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可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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