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各位律師您好,本人是一家統包工程的負責人,近日遇到一個問題
油漆工班由於施工品質質量實在不行,請他來修補一次後還是不到理想程度,,目前只有付款到總金額的一半,因此想拒付剩下的款項另委託其他工班來施工
現在原先的油漆工班要對我提吿,請問我這樣是否有違法呢
還是我有更好的解決方式呢
跟油漆工班並未簽訂合約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及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規定。
承攬契約待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定作人給付報酬,因此工作完成前,定作人無給付酬金之義務。
又依法承攬人工作完成後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如於法定瑕疵發現期間內對承攬人進行催告請求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可以主張解除契約,雖法律規定是承攬人工作完成後的責任,然而於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擔保責任時,定作人完成相關催告義務後,亦可作相同解釋處理。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您好,
您與油漆工班雖沒有訂正式的合約,但相關的口頭約定或訊息亦可構成雙方契約的成立及生效。
您在統包工程後,將油漆的部分分包給油漆工班,即等同您與油漆工班間有成立一個承攬契約,如對方未依約依品質依期限完成您發包的工作,您可以限期要求改善,如對方不改善,您可以另外發包,並請求另外發包的損失。
但您要收集對方違約的事證(如:照片、對話截圖、錄音等),以保障您自身的權利。
如有任何問題,再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TEL:02-2542-9950
LINE ID: winniechern
A:
1.您與承攬人(油漆工班)成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而承攬屬不要式契約,只須口頭約定即可成立,不須書面訂定。
2.須討論的是,施工不到理想之部分,是否達到法律上有瑕疵之程度?
3.若交付之工作物係有瑕疵,您得定期要求承攬人修補,但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若屬無瑕疵,您不得因承攬人完成之物未達您預期之品質,即要求解除契約,亦不得拒絕給付剩下之款項。
一、您與油漆工班所訂立之契約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屬不要式契約,僅須口頭達成約定即可成立,不須特別以書面訂定。
1.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二、施工不到理想之部分,是否達到法律上有瑕疵之程度?
於油漆工程中,何謂承攬人交付給您的工作物有瑕疵,例如:部分地方漏未粉刷、油漆顏色漆錯、油漆後有斑裂之漆痕等情形。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三、若依前項說明,若承攬人交付給您之工作物確有瑕疵,您得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若其拒絕修補,或瑕疵屬不能修補者,您可以要求減少支付之報酬,惟您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亦不得拒絕給付剩下之款項。
1.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依本條文之規定,您除了可以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外;若承攬人拒絕修補或不在前述之期限內修補完成,您也可以自行修補(包括請別間油漆承包商修補),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
2.依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依此條文之規定,若瑕疵不能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或不在前述之期限內修補完成,您得請求減少報酬;但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因若瑕疵非重要,不影響完成工作,仍得達到契約之目的,解除契約對於承攬人而言顯失公平,故不得要求解除契約,亦不得拒絕給付剩下之款項。
四、若依第二點之說明,承攬人交付給您之工作物無瑕疵,您則不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註:
1.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94%2c%e5%bb%ba%e4%b8%8a%2c25%2c20061107%2c1)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V,92%2c%e7%b0%a1%e4%b8%8a%2c393%2c20050520%2c6)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V,89%2c%e8%a8%b4%2c1511%2c2001100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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