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看過羅律師發表有関「查閱公司財報簿冊之訴及強制執行」的文章與法規,很專精。
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未執行業務的股東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是否有相關的法規可以因應抗告法院僅准許檢查一小部分的帳目?
如:董事長、經理、監察人、董事向公司借款,各自成立公司在外投資,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
A:
您好:
首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及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為股東就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選任檢查人之規定。
再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及第2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為股東查閱財務報表等簿冊之規定。
此二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請求事項,不知道您當初是提起何種類型的救濟程序?此外,本件又涉及抗告裁定的內容,建議還是要提供抗告法院的裁判理由,才能給出比較精準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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