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你好:
打擾你了! 想跟你請問年終獎金的問題:
因為我預計1/27號離職,而公司年終發放日為1/25號,所以主管告訴我將損失年終獎金。
但是看看公司的章程中有敘述會發年終獎金,且今年公司應該有EPS 0.3~0.5的營餘..
最近公司內部文件也說年終獎金的發放 1.5 ~ 2.5個月薪資,那如果這樣 我為什麼無法有年終獎金呀?
謝謝你撥空回答!
祝新年快樂
律師
A:
張先生您好:
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件公司既有盈餘,且你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如工作並無過失,應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可向公司據理力爭。
參考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意旨可稽,本件附帶上訴人任職至82年營業年度終了之時,即82年12月31日,且當年度工作亦無過失,睽諸上開函文意旨,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附帶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節金與年終獎金係屬不同之薪獎,節金係績效獎金,列於薪資表之紅利一欄,其發放標準乃按照各職場則配合營業所得利潤比率計算發給,而年終獎金則係對每年末在職之員工以一個月薪資按實際服勤月數比例於春節前計發,可見兩者乃屬個別此情為本件確定部分認定之事實。茲附帶上訴人於退休之際,既已為年度終了之時,依法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因無從得知附帶被上訴人當年度計算核發年終獎金之成數,故僅以該年度所有月份全部在職,依1個月薪資即34,500元為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是項年終獎金,自無不合。附帶被上訴人雖以附帶上訴人係在82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而年終獎金係於83年1月20日發放,依其公司82年度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即不得領取云云為抗辯。惟附帶被上訴人自訂之該項辦法,與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違背,自難認為有效,附帶被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依法無據。」
A:
答:如果貴公司的章程中的確有規定年終獎金發放的詳細事由,您也符合其中規定,您當然可以依此對公司加以請求。
但是,如果公司在章程中並無明確寫明發放年終的詳細情形,依據勞基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本件,倘若您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要件,就可以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但是對於年終獎金的金額,法律並無規定,由公司自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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