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有兩個問題想請教您
可否麻煩您撥空給予答覆
請問
1、六年前經女友告知身懷本人的小孩
而後經本人領養後於近日覺得有異則前往驗DNA鑑定報告
確定並非本人之小孩
請問這該如何處理?或可否經法院終止領養關係嗎?
又要如何自保呢?
2、父親已過世數年並留有一筆土地
由於胞兄已故留有三名兒女但迄今下落不明達三年之久故無法出面蓋章
導致至今都未能辦理繼承登記
請問此情形又該如何尋求法律途徑以順利登記呢?
以上問題謝謝您的回覆
A:
您好,
1、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2、請參考土地登記規則下列規定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 119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 120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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