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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賣家能證明係於接受買家委託後,始為買家向廠商為下單代購行為者,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反之,賣家逕將已採買之商品轉售買家者,則非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關於代購商品,如賣家能證明係於接受買家委託後,始為買家向廠商為下單代購行為者,則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買家委請賣家向廠商代下單購買商品,賣家僅提供代購商品之服務,自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107號小額民事判決、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反之,賣家係逕將已採買之商品轉售買家者,則非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3.如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不得退貨之特約,有經賣家於事前明確告知買家,經買家肯認始下單,則兩造間關於「不得退貨」之約定,因符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即買家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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