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存款人提供銀行業開立定期存款單金額設定「質權」與債權人作為第三者履約之擔保,「質權」存續期間債權人是否有權限制存款人領取該定期存款單孳息之權力?
A: 銀錢業者所開立之定存單,屬於以表彰一定財產權為內容之文書,即有價證券,而性質上定存單乃表彰存款人對於銀錢業者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所以提問人所指的 質權 ,屬於民法物權編所規範的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1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而民法第889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以定存單設定質權,質權人依據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則上是可以收取定期存款於質權存續期間所生的利息,且法律是規定有權得收取,文義上是不用特別由質權人表明限制債務人收取的權利。而反觀債務人如要保有利息的收取權,必須是與質權人另外有特別約定時才能保有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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