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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我快生了..公司要我做到1月底..我該怎麼辦..

我快生了..公司要我做到1月底..我該怎麼辦..


林OO 發問於 2006-01-06 | | 其他

Q: 你好...
我二月初就要去生了..公司是在百貨公司設櫃..一家知名的廠商....但公司在3月底合約到期後不在和百貨續約..公司一直很不喜歡孕婦....偏偏我生的時候是在過年後..又要給我年終..又要給我產假..公司很不想給我...公司叫我們主任跟我說..要我做到1月底..給我一個月的年終..但沒有產假..生完之後..當然也沒有工作..我問主任..那假如我堅持不離職..公司應該不會拿我怎樣吧..主任說..那可能就是..只給我0.5各月的遣散費....什麼都沒有..公司也不會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那我只能領0.5各月的錢..(我在公司已做1年8各月..93年6月1日到職).這樣我連失業救助金都不能領..請問一下..我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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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林小姐您好:

1、勞基法第50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您已工作6個月以上,雇主應給妳8星期全薪之產假。且依勞基法勞基法第13條,雇主除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在產假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如違反勞基法第50條不給予產假,或違反同法第13條於產假期間解僱勞工,依同法第78條處3萬元以下罰金。
2、又雇主如違反勞動法令(如拒絕依法給予產假或於產假期間非法解雇),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您工作滿1年8個月,依勞基法可領取1又2/3個月之資遣費)。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仍屬「非自願性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參照),不因雇主刁難拒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而喪失領取失業給付之權利。
3、建議先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若協調不成,再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惟因注意勿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


**參考法條:
勞基法第13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依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78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A:  您好:
依您之陳述內容,該工作性質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如果公司撤櫃而沒有其他適當的職務安排的話,公司是可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的。並且要按照你的年資為十天到三十天的預告,預告期間你可以請假去找工作。
同時因為之故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所以你可以依法請求資遣費。
另外,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是雇主的附隨義務,依法雇主不得拒絕。
因此,本案你要自己評估一下,依法你可以領多少資遣費,公司提供的條件跟你依法可得的是否有差異。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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