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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前後更換 稅務問題


蔣OO 發問於 2021-11-28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您好:
107-108年間為甲有限公司的A負責人,甲公司還有另外B股東持股比例為各50% ,我們於108年底間變更給外面團隊C負責人,也就是A與B完全離開這家公司也沒有持股。

近日(110)國稅局查帳,覺得我們在107-108年間有做逃漏稅的嫌疑,還在調查及配合階段,初步金額需補稅約50-100萬,我想請問的是,

Q1:若是將來裁罰定案,國稅局追討的對象雖為甲公司,是否會牽連到A負責人或C負責人之個人財產?若是有相關刑責,該由哪位負責人承擔?

Q2:若是將來裁罰定案,國稅局追討的對象雖為甲公司,但假如C以甲公司沒錢理由不繳款或是C的個人產財也無資產不繳款,國稅局會採取手段如何? 這件事情會不會把原公司的負責人A變成追討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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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相關問題回覆如下:

壹、問題1:
一、甲有限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否處罰A負責人或C負責人?
(一)、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3項分別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二)、依題,假設甲有限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遭受稅捐主管機關裁罰,例如「行為罰」或「漏稅罰」,原則上應處罰甲有限公司(法人)。惟法律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之運作,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乃採取對於法人負責人併罰之規定。亦即,稅捐義務人為私法人(甲有限公司),如果其代表權人(A負責人)對於私法人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疏於監督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併罰該代表權人(即A負責人)。至於,如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A負責人變更為C負責人,因甲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時(107-108年度),C負責人依題為108年底才為甲公司負責人,自毋庸就甲公司違反行法上義務負責。
(三)、又倘甲有限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一行為如有構成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及刑事責任,則依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依從重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二、甲有限公司違反刑事法律,應否處罰A負責人或C負責人?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二)、雖然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當法人有違反如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有由負責人代罰之規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亦即,甲有限公司負責人A或C,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A或C始與甲公司併同受刑事處罰。但如負責人A、C並未有故意指示、也沒有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負責人也沒有違反對員工之監督義務,自毋庸對甲公司逃漏稅,併同處罰。

貳、問題2:
就問題2而言,稅捐主管機關對甲有限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應視有無對A負責人併同處罰而定,倘A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為裁罰處分效力所及,稅捐主管機關自得對A負責為相關執行。另甲有限公司倘涉有逃漏稅捐,稅捐主管機關亦可能對於納稅義務人(甲公司)欠繳之稅款為相關保分措施,例如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此係另一問題。

以上係初步回覆,敬供參考,謝謝。

林富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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