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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支付命令


王OO 發問於 2021-10-05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請問有一家電信已經很久沒在用了 但都已經超過5年以上的時間 我也沒什麼印象 但我有查過資料說電信超過5年以上 是否不存在?但我確收到電信支付命令 那我該怎麼做?因為真的很久很久以前的事情了

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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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電信費用之時效,法律上有爭議,有實務見解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時效是否經中斷而重行起算?應視債權人先前是否曾依法行使其權益,否則債務人應可主張時效抗辯。節錄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如下供您參考: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18-23 頁
法律問題:
甲與乙電信公司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門號撥打電話,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甲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計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乙經催討未果,乃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訴請甲給付上開電話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甲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問乙對甲之上揭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
關於電話費之消滅時效期間,未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非商品之代價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 ,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約,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係指以租賃動產為業之人,因營業所得請求租賃動產之代價,電話費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電話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營業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係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人而言,故請求之電話費,係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應屬提供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
(四)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有各期給付數額同一之特性,電話費雖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但其產生方法既與利息等有別,且非必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可能無費用,且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足徵二者性質顯然不同,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說:
關於電話費為按月給付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非商品之代價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 ,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約,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係指以租賃動產為業之人,因營業所得請求租賃動產之代價,電話費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電話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營業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係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人而言,故請求之電話費,係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應屬提供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
(四) 電話費係申請人按月給付之債權,而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 (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則第五七八頁,七十九年八月四版) ,系爭電話費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有月租費之負擔,雖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依上開說明,系爭電話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丙說:
關於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 (其性質是否為「有體物」,在德國及日本學術界有爭論) ,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二) 民法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並列,而認商品與服務係二不同之概念,惟如前所述,民法係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於制定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訂定,是援引後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品」不包括「服務」在內,尚非得宜。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採乙說者八票,採丙說者五票) 。

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故按審查意見,電話費請求權係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建議可向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並於開庭審理時,以該債權公司主張該電話費之請求權已2年逾期消滅時效為抗辯。

以上謹供卓參,如有進一步問題指教,歡迎隨時與本所聯繫,謝謝。

理旭法律事務所 許宏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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