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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自變更公司銀行帳戶印鑑


呂OO 發問於 2021-09-15 | 澎湖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有限公司型態,合夥人雙方一起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設立雙印鑑做為財務互相監督,不久公司負責人未經雙方同意自行去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獨留自己印鑑,這樣有違反被背信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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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1)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3)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108條規定「(1)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9條「(1)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2)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3)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如上。
1.依您所述案情,則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則上應該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而向銀行申請更換印章。如果有例外情形,譬如公司章程另有訂定、其他股東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公司而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則再按具體個案認定。
2.而另一合夥人如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以便監督。
3.至於該負責人有無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1)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犯行,則須依具體情形及證據由司法機關判定。

以上僅供初步參考,不代表法律/法院最終判斷。
黃維倫律師


【以上說明僅供初步參考,不代表法院或權責機關之最終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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