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依照所述,賣家已經承諾能寄送商品之確切時間,卻因故無法如期寄送,使買家無法如期收受,有可能構成民法上的給付遲延。
依照民法229、230條之規定,在定有給付期限的情形,若無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應負擔遲延責任。
民法249係針對定金所為之規定,定金的性質是屬於從契約、要物契約,須有定金的交付才會成立。又,民法249條第3款係規定當不能履行時,加倍返還定金之情形。有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不能履行應限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無該款適用。
因此,本案是否有民法249條第3款之適用,端視是否有定金之交付。然而,若雖有定金之交付,依照上述實務見解,認為該款之適用須限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本案賣家係因庫存管理有誤差,須等下一批貨,較可能構成給付遲延。如此,即有可能無法適用該款。
民法254條所指的催告,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而生效與否依照民法94及95條之規定分成對話(例如當面說明、電話)及非對話(例如信函、傳真、電子郵件),前者以對方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則是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