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
如您任職時並未設定工作期限,即屬不定期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6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本件因您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但未滿三年),依法應於二十日前預告雇主,故您如希望於110/10/31離職,應在110/10/11以前提出申請較妥,以使雇主能夠提前因應。不過此預告期間並非硬性,如雇主同意,亦非不得於二十日內提出離職申請,因此,如有個人急迫原因或考量,可與雇主溝通商量,達成共識。
二、
依所述,您雇主似乎是按個別勞工到職日分別計算特休,即採週年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本件因您於109/10/14到職,故自110/10/14起將有7日特休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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