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幾個月前發生車禍,我是肇者但沒保保險所以對方修車體費用都須由自己負擔,前幾天去調解委員會和解完也付完現金,那他修理完的舊零件應該歸我,但如果對方不給該怎麼辦?能夠要回來嗎?有去問車行舊零件還可賣1萬..
A:
您好,問題簡要回復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5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4,113元,工資費用為36,398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5月,迄至107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日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11元【計算式:114,113元×(1-9/10)=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39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7,8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實有支付修車費用150,511元,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均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衡諸一般自小客車駕駛5年以上甚為平常,扣除高額折舊,殊為不公等語。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本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上訴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計算標準與常情不符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願全額支付修車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據。」
二、車禍的舊零件之所有權仍然是車主,但是車主用新零件取代舊零件,應扣除折舊費用,您應該是跟對方主張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至於折舊費用是否為1萬元或是依照前開判決所提到的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理論上應該是參酌市價才是,但因折舊計算為有利肇事者的主張應由肇事者舉證,建議您再跟對方協商看看。
以上僅依您所述提供之初步法律意見,如需更精確的意見建議攜帶資料與專業人士面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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