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想詢問一下目前由於卡於賣方毀約不確定是否出售之僵持情形,房仲法務我們簽署協議書,才能拿回仲介服務費
但看完條例內容幾乎偏袒有利於房仲公司一方(包含:不得向消保會/媒體等管道申訴爆料,保有秘密協定,違者甚至更有加倍賠償責任等等)
回顧整起糾紛事件,對比協議書條例有以下疑議:
1.房仲遲延轉達對方有意違約之實情(對方早已於合約預定交屋日前寄發存證信函至承辦房仲業務轉達不願出售意象,此外私下動作頻頻如:意圖轉讓持分給其他家人/索要權狀/變更印鑑等,而買方我則被拖延至交屋日期間被告知上述事項),以致如今買賣價金已經繳付完卡於履保而無法做資金上運用之僵局
2.糾紛事發後,房仲法務建議我們採行"法定解除"契約,但卻未完善告知需要雙方協議簽署後,先前繳納價金才得以從履保那返回之情形。倘若當初採行上述建議,不僅導致我們後續求償權益受損,也反倒幫賣方與仲介公司解套能再行自由買賣與省除後續業務責任
上述兩部分是否構成業務疏失,得以向消保會等管道申訴,託請消保官協調,以便讓我們在無需簽署這等協議書內容前提下,拿回仲介服務費,甚至要求額外疏失補償,得以補貼後續訴訟、規費等出乎預期之支出?
事先感謝律師的耐心回答
A: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您好,上開賣方違約在先,本應負擔違約金以及相關損害賠償,買方自然無義務另外配合簽署協議書,可以逕行發函催告賣方履約否則賠償違約金以及請求房仲返還仲介服務費,另外仲介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人管理條例,必須就契約以及相關事實釐清,相關細節可持資料與本所進一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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