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契約行為並不以雙方簽訂書面為限,本件要回歸民法來認定,廠商要求先回傳蓋有公司發票章的報價單,應看是否為要約或承諾,才能進一步確認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意而受拘束,現階段建議應先將雙方的對話內容留存,以利將來釐清事實。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或LINE ID : civili1201 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A:
主要視貴公司與廠商間往來聯絡內容而定。
如往來聯絡內容有提及以雙方正式簽訂合約為準,只是需要報價單先行了解可能需要準備或確切需求項目,則顯然雙方均知悉合約尚未成立;另外,依提問內容,應亦不構成有民法第245-1條之情形。
如往來聯絡內容未提及以雙方正式簽訂合約為準,鑒於有諸多商業慣例是直接以報價單作為契約的內容一部分,確實有可能由廠商解釋為契約已經成立,當然,在訴訟階段需要由廠商說服法院。
依提問有限內容判斷,目前貴公司與廠商應仍處於訪價階段,廠商不滿要進而要求賠償應無理由。但確切最終判斷仍建議貴公司備妥書面資料尋求專業建議。
參考條文:
民法第245-1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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