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因欲結束營業,與影印機公司合約尙有2年半,請問一定得照合約賠償,有什麼理由可以向出租人申請減少賠償金額?
A:
民法第229條:「(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3)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1)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3)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之2:「(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2)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規定如上。
依您簡述,貴司與影印機公司簽約而付費使用其設備及服務,就須依約付款,如果合約亦訂有必須使用一定期間之條款,而貴司未能依約履行或遲延付款的話,則經影印機公司催款,貴司可能需要依約付款或賠償。
另一方面,依您所述貴司擬結束營業,才不繼續使用。則這如果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的話,貴司可以向法院聲請減少支付後續不再使用期間之款項。在雙方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前,貴司不妨依據上開法條,試行與對方本於善意協商及相互讓步,以期友好解決。
以上僅供初步參考,不代表法律/法院最終判斷。
黃維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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