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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散費問題


許OO 發問於 2006-12-04 | | 商業流通業

Q: 律師您好

我是在貨櫃空櫃場上班的

公司說因為人事費用過高所以將我解雇
我12月4號去上班時
公司當天跟我說要我明天不用去上班了
要我離職
我問公司說有沒有遣散費
公司跟我說沒有遣散費


因為我工作做滿兩年了
照理說應該會有遣散費
可是公司說沒有
我想請問一下
我該如何爭取呢?


還有我的薪資無故被調降
這關係到我的權益嗎?


請為我解答
謝謝您
拜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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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因人事費用過高而解僱勞工,可能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惟在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而解僱勞工時,仍需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貴公司主張沒有資遣費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理論上而言,僱主不得無故而片面減薪;但詳細狀況,仍需視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僱主調降薪資之緣由,方能確定貴公司之片面減薪是否已違反法律或契約約定。
相關條文: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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