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消費者於超出七日猶豫期間後,雖然已不能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但仍可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依據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賣方既然出賣商品,就該商品即有瑕疵擔保之責任。
因此如果出賣之物品確實有上開規定所稱之瑕疵存在,消費者確實可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退費)或減少價金(退還因瑕疵所產生之價差),但當消費者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依同一規定,消費者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而消費者就此瑕疵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因此如果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前提為瑕疵存在),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消費者既因瑕疵商品退回而須支出運費,此部分既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消費者自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賣方賠償此部分損害,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因契約已解除而受影響。承此,有關退回運費費用部分仍應由賣方負擔。
以上提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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