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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強制執行法第4、6條分別明載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實應提出之證明。同法第33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準此,如有多數債權人,其中之一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其他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後聲請之案件與之前已進行執行案合併執行,且如無優先權時,各債權人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執行費用係由債務人負擔,但如拍賣債務人財產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及執行費用時,債權部分如無優先權時,各債權人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執行費用部分,如未共同利益而支出,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但若非為共同利益而支出則無法優先受償。
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0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1條:「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會製作分配表,如債權人對分配表數額不同意,可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書狀記載異議人認為分配表不當之處及應如何變更。
廣華律師事務所
張珮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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