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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支付命令.本票支票.強制執行 能否以金額文字不清退票

能否以金額文字不清退票


李OO 發問於 2020-10-23 | 臺北 | 其他

Q: 1. 將金額文字用數字機打印於新台幣之「幣」字上時,應否以金額文字不清退票?

2. 甲簽發本票交予乙,乙未背書轉讓與丙,丙向甲請求付款,請論試甲
一、不與付款,其主張的理由為何?
二、給與付款,其主張的理由為何?

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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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就您詢問有關於票據之記載與提示承兌之問題,初步分述如下:

一、 於票載文字金額重疊之部分:
(一) 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二) 次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意旨「觀諸該107 年中之「0」字,雖有筆觸重疊,惟「0」 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仍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年度為「107 年」,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重疊筆觸,而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OOOOO元月,及自OO年OO月OO日起至清償日止O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查,票據簽發一定金額為票據法所規定三種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是票據欠缺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抑或票據簽發完成後再就金額改寫,則該票據應屬無效。又本件假設您的票據金額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文字金額的部分自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可以辨識,則依上開司法裁定見解,系爭票據雖然有重疊筆觸之情形,惟票據本身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便無票據無效之情形,故不得據此拒絕承兌票據。

二、 就票據轉讓部分:
(一)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準用同法第37條「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二) 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37號「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三) 綜上,由於您所提供之資訊難以判斷票據所載事項是否完備,故以實務上之常見情形予您說明:
1. 提示甲方不獲付款之部分 : 倘甲所簽發為一記名發票人與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執票人僅得依背書轉讓之。若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上述法規及司法裁判見解,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準此丙不得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2. 提示甲方獲付款之部分 : 倘甲方所簽發為一無記名票據,則僅得依交付轉讓之,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如執票人丙於票載到期日屆至向甲方提示承兌,則甲方則應付款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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