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草創期間股東因誠信原則先設立了商行並以獨資方式設立,後來因為業務擴張原股東架構另外申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商行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 後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股東理念不合想單方拆夥後繼續透過商行進行相同業務, 並慫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全體投靠商行維持相同業務. 請問此舉是否已產生公司法所列舉之競業條款?
A: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
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
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您好,有關競業條款事項,應先確認當初公司章程規定內容為何,並且若後續商號設定不符上述規定流程,原公司應有其權利主張收入歸入權,並且該公司負責人可能違反公司法23條等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相關細節有無訴訟救濟空間台端可持相關事證與本所進一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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