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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OO 發問於 2020-05-28 | 彰化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我與臉書社團購買一件餐飲設備二手(煮麵機台)4000元因為屬於個人買賣,也未開立任何證明,只有口頭同意當下交易,物品在交易時我也未測試,載回店裡等到實際要用,已經近2個星期,設備裝好測試才發現一邊水桶在漏水,當下立即回覆給賣家,但賣家認為已經超過所謂7日鑑賞期並不願意負責,買賣交易時他並未告知漏水情形,也說他並不知道有再漏水,現在也不接電話以及回覆我,請問這部分是否只能認賠。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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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煮麵機台的水桶在漏水,應屬瑕疵,賣方須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您可以請求賣家減少價金,或當水桶漏水問題嚴重影響設備使用時,可以解除契約而請求賣家返還價金。至於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的時間,依照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只要是在通知漏水問題後的6個月內均可主張。另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也就是說在本案的情形,無論賣家知道是否有漏水,都要對漏水的瑕疵負責。

以上,建議您先以善意的態度,向賣家主張有關的法律依據,互相溝通雙方都能夠接受的解決方案,之後再考慮是否要進行法律途徑。

參考資料:
民法第354條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6條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2)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5條:
(1)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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