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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一年還可以跟原雇主討公道嗎?


陳OO 發問於 2006-11-29 | | 金融工商服務業

Q: 律師你好:
我想請問一下
我之前在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上班
在94年8月26日的下班前被秘書告知下星期不用來上班
理由是我上班都在偷懶
我覺得這個理由很牽強,因為工會總幹事是我前男友的姑丈
我們在一起時,她就處處看我不順眼
在得知我跟他分手後就隨便找個理由把我炒魷魚
我後來要跟他們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他們也不肯給我
還說他們跟勞保局的人都很熟,他們才不怕
我想請問我可以要回我應有的權益嗎?


還有,在前年6月時
因為我個人的疏失,沒有把收的錢鎖進銀行保管箱內
工會遭小偷因而損失現金11萬多
我想請問這些錢工會都不用負責嗎?
總幹事要我自己把這些錢從薪水中付清
請問這樣合理嗎?
真的非常感謝您撥空看我的問題,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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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你的陳述內容,工會似乎是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要你離職,當時如果你認為你並無此事由,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工會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倘若工會是以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要你離職的話,工會除了要在法定預告期間前告知此事外,並應該給付資遣費(前提無勞基法第十二、十五條情形、非定期勞工、你也認為自己確實有十一條第五款情形)。至於工會是否也應負部分責任,則應該看工會對於防盜的工作是否有疏失,例如加裝防盜鎖、保全系統等,倘若並無疏失者,則無庸為此事負責。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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