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於去年9/1到職,職務為總經理。由於公司財務狀況致使2個月未支付薪水,公司承諾4/30前會支付欠薪。我打算於4/30收到欠薪後提離職。依勞基法規定到職未滿一年,需離職日前10日預告資方,然而公司規章上規定副理級以上主管,離職日期需與公司另行約定。如公司預計留下我1個月才能離職,而我不同意,如此我的離職日是否可以為5/10日?
A:
您好,
關於公司與您約定較法定離職預告期間為長的預告期間,該約定效力如何,可以參考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做出之(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所以,依照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您的離職日仍然可以為5/10。
但是若您與公司有另行約定若勞工未履行預告義務應給付違約金,由於此部分涉及僱傭契約之內容,且經過雙方合意,在實務上仍可能被解釋為有效,只是依照民法第 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因此雇主仍得透過訴訟程序向您請求違約金,而依照您所述情況,雖有可能得請求法院酌減,仍然建議您依循公司所建議預告離職期間,避免後續爭端發生。以上說明,供您參考。如有疑問,還請不吝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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