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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交 消費糾紛


劉OO 發問於 2020-04-04 | 高雄 | 其他

Q: 您好 是關於面交有糾紛
我是用換物程式與人面交,對方與我換物品雙方選了自己喜歡的物品,且雙方的板上皆由換出不退等自眼°
對方跟我換其一的物品是愛迪達阿甘鞋,因為鞋子是我很久之前與其他換友換來,並且全新因為太小不適合在此換出,對方在換之前有問我是否為正品,我有說我不確定是否爲正品因為是換來的,不過之前對方有說是我就沒驗這樣,但我有告知我不清楚是不是正品他執意換,另外還有一個機車型車紀錄器我在要面交前都有測試都可以,但他問我能不能接在汽車上我有去爬文有賣家說是可以這樣,這些我都有實質告訴對方,面交後沒問題才走。 隔了幾天要求全部換回說鞋子假貨行車紀錄器不能用,請問我該怎麼辦。都面交了也在面交前都說的很清楚,現在又要求換回去
請問我要理他嗎?但我又怕他一直打電話或說走法律途徑@@

消費糾紛 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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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倘若換物程式的雙方當事人,因為多屬偶一為之的網路拍賣,或將自己不需要的用品網路拍賣出售,並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經銷商品的企業經營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0月3日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函參照),所以不會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尤其是消費者保護法19條的7天猶豫期),因此您的問題必須回歸到一般民法的規定下去處理。
而您的換物交易屬於互易契約,依照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您發問的問題尤其適用買賣契約中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依照您換物的商品,可區分為「鞋子」與「行車紀錄器」兩個部分來回答:
一、關於「鞋子」的部分:
因為互易契約與買賣契約均屬有償契約,強調交易價值的相當,白話來 說,就是對方是不是用正品的價錢跟您做交換的,因此又可以分為下面兩種情形:
(一)對方是用正品的價錢做交換:
在這樣的狀況下,應可認定對方在不確定鞋子是不是正品的情況下,希望能夠透過面交取貨後,在適當的期間確認是不是正品,所以這一部份應不能算是對方明知商品屬於假貨的瑕疵,而應該適用民法第356條的從速檢查義務,白話來說就是對方已經在合理的期間內盡快檢查商品後確定已經是假貨了,所以也盡快通知您了,因此您必須負責,而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的規定,對方可要求解除契約(也就是換回去)或減少價金(也就是正品與假貨之間的差價,雙方協調是否用金錢彌補或用其他物品交換)。
(二)對方不是用正品的價錢做交換:
在這樣的狀況下,應可認定對方是在知道鞋子屬於假貨的情況下,卻用假貨的價錢與您做交換,那麼依照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方已經知道鞋子有假貨的瑕疵了,那麼就不得主張您要負擔民法第359條的責任,所以對方不得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
二、關於「行車紀錄器」的部分:
這一部份,因為您僅提到「行車紀錄器不能用」,並未明白指出「行車紀錄器不能用」是指什麼情況,所以還必須區分兩種情形來回答:
(一)「行車紀錄器不能用」是指行車紀錄器的功能受損
您有提到您「要面交前都有測試都可以」(這一部份您有自拍影片存證更好),那麼可以詢問對方是哪一部份的功能受損而無法使用,如果確定有損壞的話,那麼足以認定行車紀錄器有瑕疵,您必須依照上面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對方可以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行車紀錄器不能用」是指無法接在汽車上:
因為您提到行車紀錄器是「機車」行車紀錄器,如果當下您有保證行車紀錄器一定能夠裝在汽車上,事後卻不能安裝在汽車上,那麼這種情況屬於民法第354條第2項欠缺保證品質的瑕疵,依照上面民法第359條的規定,對方是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的。反之,如果您沒有保證一定能夠安裝在汽車上,而且也已經盡了告知義務,說明網路上有賣家說可以安裝在汽車上,足以認定您並非有保證商品的品質,也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依照民法第366條的規定,雙方之間有「換出不退」的約定應該是有效的,因此對方不得再主張民法第359條的解除契約。
三、最後,還是提醒您先盡量以善意的態度協助對方排除商品的問題,例如對方主張行車紀錄器的某些功能無法使用,有可能是對方不知如何操作,您可以教導他如何操作;又例如假設對方主張行車紀錄器無法安裝在汽車上,那麼您可以先搜尋網路上的教學或詢問其他網友是如何安裝在汽車上的,到時候您在協助他安裝於汽車上。當您釋出以上善意為對方解決問題時,之後您再主張鞋子的部分,如果確定鞋子不是正品,卻是用正品的價錢交換,您主張以金錢彌補或者用其他物品交換時,這時候對方看在您先前有盡力協助他處理行車紀錄器的情況下,也比較願意釋出善意跟您做鞋子上面的溝通。以上供您參考,祝您能夠順利圓滿處理~

參考法條:
民法第354條: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5條:
(1)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6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398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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