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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要我離職,卻未付資遣費


林OO 發問於 2005-12-24 | | 媒體文教業

Q: 您好:

我十月份於一家留學顧問中心擔任顧問助理一職,為期兩個月,到了十二月初,老闆交薪水袋給我的時候告知,我的工作業務一切到該日止,也就是說我被資遣,但是最近聽朋友提起,我才想到當初並未向老闆提醒資遣費事宜,現在我離職並失業將近一個月,我該如何討回拿不到的資遣費呢? 謝謝您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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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依您的陳述無法判斷是否係屬定期勞動契約,故分二方面說明:
一、屬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若當時您已簽定「定期勞動契約」,應該無
法為此項請求。
二、不屬定期勞動契約:若當時您未簽定「定期勞動契約」,除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十三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否則依該法第十八條反面解釋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基法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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