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為碳酸飲品製造公司,在我國經營半世紀之久。近年面臨外國各飲料大廠所帶來之激烈競爭之下,又逢海外投資之B工廠遭遇嚴重投資虧損而面臨外國C公司之收購。A公司董事長甲、董事兼總經理乙為穩固市場投資人信心,決定於 2018 年年報將該投資虧損及收購情形不予揭露,並大幅提高A公司之年營收。A公司之會計部經理丙從乙處得知事實後亦予以同意,進而完成 2018 年年報並由甲、乙、丙三人簽章後,交由A公司所委託之D會計師事務所之丁會計師辦理簽證。丁取得A公司所編年報後,儘管認為A公司之營收與其揭露事項有不一致之處,卻未進一步查證而完成A公司 2018 年年報之簽證,並隨即交由股東會承認。孰料,2019 年 6 月 10 日媒體大肆報導前述隱匿之情況,數日後為我國主管機關查證屬實,A公司股價因此大跌達 70% ,市場投資人哀鴻遍野。試問甲、丙、丁違反證券交易法何項規定而負有刑事責任?
A:
你好,就你所述,A公司刻意隱瞞相關虧損事實,除了必須負擔相關民事賠償責任,更必須負擔違反證劵交易法相關等刑事責任,是否有相關訴訟空間,你們可持相關資料與我們討論釐清。
為提升法律諮詢品質,以及後續訴訟效率,麻煩直接與我們聯繫,或是安排時間與我們進行面談。
鴻達法律事務所 敬上
(tel:0907739330 line:justice0907739330)
證劵交易法: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
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
,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