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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公司設立.公司組織.稅務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王OO 發問於 2019-12-30 | 桃園 | 其他

Q: A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A公司負責人主張受其中B董事委託擔任A公司負責人,其向A公司提出民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則由公司監察人代理公司出庭,訴狀上表明因B董事要節稅則請他擔任A公司負責人,但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原告說完全不知情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表明公司是利用當時加入勞健保所提供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擅自去辦理公司變更,原告則是在提出離職時上網查才知道他是公司負責人職務。被告公司監察人提出答辯將他說謊的證據及原告在擔任負責人期間擅自變賣公司資產涉嫌逃避法律責任證據都呈報給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請B董事擔任證人,證人也說明並未原告陳述的完全不知情,已明顯知道原告說謊不實陳述,且原告也未做任何回覆。原告則以公司未實際開股東會議選任董事並不合法程序公司登記變更,請求法院讓原告勝訴。PS公司事實未開股東會議選任董事,但有經過原告同意才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請問:
1.雖然被告公司未按照合法規定開股東會議,請問被告公司能再提供原告擅自變賣公司資產及擅用使用公司零用金未交代清楚的證據嗎?
2.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利用負責人職務做這些事情(擅自變賣公司資產及擅用使用公司零用金),有逃避法律之虞。這樣算違反刑法上的侵占、背信罪嗎?
3.公司未按照合法規定開股東會議,但原告都知情也同意代簽名,請問會構成偽造文書行為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嗎?
4.原告在庭上說謊構成違反什麼法規? 可以在答辯書上提出他已違反什麼法之類的嗎?
5.或是還有什麼方法能反駁?不讓原告輕易卸任逃避。
PS還是說只要公司未合法選任董監事,就能立即卸任,完全不用背負可能有的法律責任。

公司變更(合併、解散、清算、歇業) 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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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1.依公司法172條第5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應經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實際上既未召開股東會,則公司與該董事間之委任關係確實不存在。又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與被告是否有盜賣或擅自使用零用金無涉。
2.是否有侵占或背信之嫌,仍應就實際狀況而定,且刑事上是否有侵占或背信,與公司、董事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也沒有必然的關係。
3.有可能會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的問題,名譽權的部分,目前看起來應該是沒有。
4.除非法院行訊問當事人程序並要求原告具結,否則是否說謊只是法院於個案上判斷其主張是否可以採信。
5.可另案對該董事提告。

A:  您好,就您所詢問之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即是所謂的「實質上董事」,雖然被告公司未按照合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若A公司負責人嗣後亦對外自稱負責人,並為負責人之職務,則仍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故被告公司仍能再提供原告擅自變賣公司資產及擅用使用公司零用金未交代清楚的證據,證明原告以「A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而為上述行為。

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中,原告擅自變賣公司資產及擅用使用公司零用金應屬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A公司,故有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又,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故原告擅自變賣公司資產及善自使用零用金,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且原告係A公司負責人,A公司資產與零用金係其業務內所持有之物,故亦有違犯業務侵占罪之可能。

三、A公司未按照合法規定開股東會議,原告知情而同意代簽名,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是處罰「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私文書,公司為會議記錄有製作權人,故縱使股東會議紀錄不實,仍非屬偽造文書處罰範疇。侵害名譽權的部分,應視原告有何名譽權被侵害,尚待釐清。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如在庭上說謊應不構成偽證罪,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故法院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又,原告在庭上說謊,亦有可能構成詐欺罪。故並不是公司未合法選任董監事,就能立即卸任,完全不用背負可能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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