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我在106年到107年3月間是一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負責人,算是人頭,我的角色實際上就是個員工,實質營運者是我爸爸,後來因為公司營運問題,在107年3月把負責人變更回去給實際營運者(我爸爸),最近我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通知要我繳清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的健保費,我也有打電話到健保局去說明我只是人頭,而且公司也還存在,為什麼不是向現任負責人追討,健保局說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所以會向當時的負責人追討,我想請問有什麼可以解決的的方法嗎?當初為了變更負責人,我還去借錢把我爸欠的營業稅繳掉,現在又爆出健保,之後可能還有勞保勞退,實在無力承擔。
A:
您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6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第二類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依法將被保險人應納費額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之部分,於次月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加徵滯納金。如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惟如欲向負責人追繳時,應向負責人送達行政處分。但對於負責人是現任負責人或積欠當時之負責人,法條未有明文。如投保單位是事業或機構,則同法第38條之負責人似應解為現任負責人,故如您-前任負責人收到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主張撤銷原處分。
簡單回答如上,敬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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