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合夥開立餐飲小吃,原本登記獨資,但實際為3人合夥出資,中間因為理念不同,其中兩人欲退出但無法談妥
遂協調於今年五月變更統一改由新負責人繼續經營,並書面契約爾後若有盈餘可以按出資金額+技術提供 協議比例分配為4:4:2,
若有虧損則由新負責人一人負擔,同時辦理變更登記為合夥型態,但營利事業登記的出資比重為均分(與書面協議比重不同)。
後續因為經營理念一樣有爭議決議結清收掉,請問
1.營運期間因已經租賃的器具無法退租需要繳交至滿期的費用是三人均分,還是以另外書面約定的比例4:4:2分攤??
2.公司創立至今,因新負責人堅持聘用一位非法外籍勞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導致的罰緩在合夥人之間該如何負責??
此勞工是新負責人在開立時就堅持要求聘僱的,檢舉事件時間發生在今年9-10月間(變更登記+書面契約由新負責人經營後的事),另外兩名合夥人是否仍該負連帶責任,以及罰款比例分配該如何算?
3.新負責人急於在罰款判決前要求辦理清算結束合夥關係,對於另外兩合夥人是否會有影響?
4.書面有契約不得將配方技術傳與他人,但新負責人在經營期間多次蓄意關閉監視畫面,帶人進廚房研究測試湯頭,並且堅稱沒有使用原本配方而是自行改過配過的,原技術提供的合夥人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A: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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