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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


張OO 發問於 2005-12-23 | | 其他

Q: 本人自93年6月3日起於目前公司服務,並於94年11月間向目前在職之公司提出辭呈獲准「工作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起離職」,請問是否適用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亦即本人目前在職之公司於發放94年度員工紅利時,依勞動基準法是否應將本人納入發放之範圍?(經洽公司內部相關單位洽詢,內部並無明訂年度紅利之發放相關辦法,僅於董事會同意後,於發放作業時以公文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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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由於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僅是訓示性的規定(並無強制力),仍須依照公司內部之規定,所以您目前在職之公司於發放94年度員工紅利時,可選擇不將本人納入發放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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