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先附上相關法條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
I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II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III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IV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依您所述,您的工作並無任何生產、製造、程式、行銷之秘方,則可推論並無「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或「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並不生任何效力。
另外依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並詳細記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且須未逾合理範疇,因此合約僅寫「競業禁止」四字與約定違約金,卻未就期間、區域、職業範圍等為詳細規定,則可能被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而認定為無效。
最後,縱使有詳細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範圍仍需在合理範疇內,並給予勞工合理補償,方屬有效。
以上說明,供您參考。如有疑問,還請不吝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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