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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李OO 發問於 2019-11-09 | 嘉義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請問目前待的這間公司因經營不善,昨天才告知要在11/24結束營業,不到20天告知可以嗎?,本人年資2年半,這樣結束時,老闆會發資遣費嗎?

如果雇主有提供其他分店,但顧慮分店性質及地點不符合預期,可否不接受?若不接受是否領得到遣散費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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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李先生/小姐 您好:

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您的雇主若欲將您調往其他分店繼續契約必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示之調動五原則,若不符合,您可主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知悉調職處分30日內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契約。

又,雇主現在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之事由而應於20日前預告您終止契約,若您適用勞退新制的員工,則雇主另應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適用舊制的員工,舊制年資則回歸勞基法第17條計算之),此部分與您是否接受調動到其他分店尚無直接關聯性。雇主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於法已有不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且雇主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應依您的年資給付相當之資遣費用。

以上意見,惠請卓參

睿益法律事務所
李衣婷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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