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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家兩次超過七日不取貨 被退回


劉OO 發問於 2019-07-28 | 南投 | 其他未分類業

Q: 您好,我在網路上面販賣甜點,客人私訊我後確定要購買,我也在製作好之後寄出。
由於買家購買的甜點不用冷藏,於是我使用了全家店到店貨到付款的方式寄貨,只是我需要先付75元的運費。貨品到他指定的全家後,有傳簡訊通知我也有傳ig跟他說貨已經到了記得七日內領取,但是賣家超過七日未領取,造成貨品被退回來。之後我跟他說再重新寄一次,買家一樣超過七日未領貨。代表我已經付了兩次的運費,加上甜點已經超過保存期限,我也無法再次轉售給其他人,想要跟買方解決問題,卻不回覆訊息,請問可以如何解決相關消費糾紛的問題 謝謝您。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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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按「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為了讓同業損失運費而多次虛假下標,也確實造成同業損失運費,法院認為可以成立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再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買家明知上網購物下標後未取貨,賣家將損失運費,卻仍然還是在同月分了4次下標,導致賣家損失運費180元,成立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一般沒有取貨的情況,很難成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惟倘若多次下標但卻皆未取貨,則是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然多數狀況還是應該循民事法律程序來解決。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依您所述,您所販售的商品為食品,屬於沒有7天鑑賞期的商品範疇,故對方不能主張退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4條、第231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買方故意多次訂購卻不取貨,造成賣方運費成本上的損失,係可依照民法第184條請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或是主張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賣方除了可以請求買家損害賠償(如前述運費或是食物腐敗等各種損失)以外,賣方也可以定一個相當期限去催促買方要取貨,如果買方期限過後還是不去取貨的話,賣方可以解除契約,讓雙方的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雙方需要負起回復原狀的義務,也就是商品要退回給賣家,而賣家收的錢也要退回買家。
謝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幫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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