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我在某中小企業上班,有時因業務須書面詢問往來銀行,發現回文之往來銀行,有些銀行會將我的名字中間用0代替,經詢問係因個資法規定須在回文時名字用0隱藏,有些行庫回文又以全名回復,名字中間不會有0,請問真的規定嗎?
A:
1.請問:我在某中小企業上班,有時因業務須書面詢問往來銀行,發現回文之往來銀行,有些銀行會將我的名字中間用0代替,經詢問係因個資法規定須在回文時名字用0隱藏->
這是個別公司考量並無法規者大量會有可能
2.有些行庫回文又以全名回復,名字中間不會有0,請問真的規定嗎?->
這是個別公司考量並無法規,若僅個別回文並無問題
3.個人資料保護法供參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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