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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棄單


李OO 發問於 2019-04-24 | 嘉義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在直播平台上喊單 但最後彙整訂單時 訂單上面有問題 賣家最後把多的商品都拉掉了 但我覺得這樣已經很難再信任 所以棄單 她說要告我 不到五分鐘 她立刻傳了我家人的FB跟我通訊地址的圖片 說他會告知我的家人 要求我立刻匯款 她要告我!是成立的嗎?因為感受不好 我說你去告 他說那讓大家欣賞一下我的家人!請問這樣有構成威脅嗎?我可以在她告我的時候反告他嗎?

消費者債務清理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損害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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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 有關棄單或雙方民事交易部份,視當時情況證據顯示,是否契約成立而決定雙方的民事關係。
二、 至於對方說「那讓大家欣賞一下我的家人」,究竟代表何意義?也就是說,您感受到的威脅是指何種權利會受到如何的侵害?而決定對方是否構成恐嚇罪,依據法院實務就類似情況之論斷原則,說明如下:
1、 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照。
2、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3、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 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或帶有使人不舒服 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供予參酌,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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