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因為個人在去年107年6月1號至107/12/2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但復職後發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人留職停薪期間的六個月內, 持續使用本人的(電子檔簽名)及電話在做有關原來負責公務上的業務(如申報海關寄送包裹等)其中都有使用個人的電子檔簽名及私人電話, 想詢問在這留職停薪期間,1.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2.可追訴的時效多長呢?
A:
您好,關於您來文所述之問題,簡要說明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
依照個資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應無疑義,因此在蒐集、處理、利用的部分,確實必須遵守個資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假使未經您的同意且該使用用途不在原本蒐集個資之目的內,又不符合允許目的外利用之其他例外事由,即擅自使用您的個人電話作為公務使用,倘造成您的權利受損,則您可以依照個資法第29條的規定請求公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個資法第41條的部分也有相關刑事責任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的追訴期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因此應為20年。
二、刑法
除了個資法之外,若公司未得到您的授權即擅自使用您的名義辦理業務,該行為人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以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等相關刑事責任。此部分的追訴期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因此應為10年。
以上簡要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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