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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的適用


劉OO 發問於 2018-10-30 | 台北 | 其他

Q: 依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假設XX公司的董事有:A(董事長)、B、C、D、E 監察人為:F、G
YY公司的董事有:A(董事長)、B、C 監察人為:D、E
(基本上就是XX公司和YY公司是董事和監察人高度重疊的關係企業)

現在XX公司要和YY公司借款,
XX公司簽約的負責人董事長A、YY公司簽約的負責人是監察人D(但是D同時也是XX公司的董事)
這樣的情形下合乎公司法第223條的規定嗎?

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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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假設XX公司的董事有:A(董事長)、B、C、D、E 監察人為:F、G
YY公司的董事有:A(董事長)、B、C 監察人為:D、E
(基本上就是XX公司和YY公司是董事和監察人高度重疊的關係企業)

現在XX公司要和YY公司借款,
XX公司簽約的負責人董事長A、YY公司簽約的負責人是監察人D(但是D同時也是XX公司的董事)
這樣的情形下合乎公司法第223條的規定嗎?


您好: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是為了避免董事所為損害公司利益,而要求有獨立權限之監察人為代表。而在您的例子中,
董事A與監察人D對於XX公司和YY公司之交易來說,均屬於利害衝突之人,因此參考經濟部80年度8月份商字第220732號之函釋,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公司之特定交易有利害衝突時,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為公司代表人時,宜由股東會推選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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