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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與特休規定


楊OO 發問於 2018-06-27 | 台北 | 其他

Q: 請問公司同仁其到職日為95.07.14,,本年度特休休假截止日到107.07.13,,
近日員工提出離職申請,並執意將離職日申請在107.07.15
(因為一過107/7/15 該員工新年度的特休即又生效,,
請問..本公司可以提出要求離職日到107/7/14之前嗎 ?
因為其個人工作狀況確實也已毋需交接的狀況
本公司的行業別是美髮業 其職務為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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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楊先生/小姐您好,所詢問題回復如下

一、按民法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次按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綜上,若經勞工口頭表示,已對雇主(包括其他有任免決定權之主管)提出自請離職的確定期日,且雇主也知悉其真意,則屆期即發生法律效果,意即107年7月15日為最後工作日,而翌日(即107年7月16日)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而在107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5日止之預告期內,勞工仍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反之,雇主亦應給付相對報酬。如雇主非經勞工同意,擅自變更於107年7月14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可依民法487條前段規定,主張係雇主拒絕受領10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之勞務,而照常請求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如若雇主拒絕給付之,可能將遭主管機關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事由裁處。然雇主可能被認定有提前終止契約屬資遣意思表示之疑慮。

三、故,除勞工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以及第54條等法定事由,雇主方得不經勞工同意,片面發動契約終止權。反之,勞工一旦提出自請離職請求,契約終止日期即由勞工決定,雇主若有欲將終止生效日提前,須與勞工協商取得同意。

希望回復能協助到您。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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